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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用工主体变更情况下的合理维权

2011-03-02 11:44:55 来源:


劳动者在用工主体变更情况下的合理维权

 案例一:

    劳动者在用工主体变更情况下的合理维权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于20097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称:本人曾在两家物业公司工作(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工作期间,AB两家公司均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应加班费。

    要求:1A公司补缴20059月—200812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B公司补缴20091月—2009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A公司支付20059月—200812月期间的加班费;4B公司支付20091月—20093月期间的加班费。

    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A公司于20081210日已经变更为B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且获得了营业执照。现B公司接手A公司的相关工作(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承担债权债务。200915日,A公司与李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与李某签订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经济补偿确认书》及《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并向李某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金。后B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李某在B公司所负责的某小区内担任维修工作至2009315日。自2009316日起,B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转包给C公司,而申请人拒绝到C公司继续工作,所以,B公司与申请人于200941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59月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并签订了期限为200841日—20091231日的《劳动协议书》。20081231日,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经济补偿确认书》,且领取了A公司支付给其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200919日李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19日—201018日。B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于200941日起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0091月—3B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且存在超时加班情况(三班倒)。B公司对于李某所述的工作时间未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考勤证据。

    根据李某提交的存档证明和《就.失业证》反映出其身份为本市失业人员。根据B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李某20091月—3月期间在B公司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200元、1317.1元、1200元。

    对于公司主体问题,B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李某曾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后A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正常的公司变更手续,200915日,A公司与李某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某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200元,据此说明李某已经认可并接受了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所以,李某与A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

    李某于200919日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B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091月—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支付其相关加班费用、未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不符合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出20091月—3月期间李某的考勤记录,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仲裁委以李某所述的工作时间作为计算20091月—3月期间李某加班费的依据。裁决1B公司与李某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共同为李某缴纳20091月—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B公司支付李某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19.52元。3B公司支付李某20091月—3月期间的加班费3173.45元。4、李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B公司系A公司变更成立的用工主体。

    李某与A公司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且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经济补偿确认书》中有“双方无任何未了事宜和未了经济事宜”的文字表述。因此,李某不应再向B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A公司存在期间的相关问题的诉求。

   李某与B公司之间200919日—41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李某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被申请人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实行包干工资(不再另计加班费)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及《关于职工加班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50号】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200941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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