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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2011-03-02 11:49:06 来源:


  劳动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十二: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诉称,200921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天津市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096月,发生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合同期满,李某向该物业公司提出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申请人辩称,公司并没有提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而是李某自行提出终止合同,故公司不同意李某的申诉请求。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9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21日至2010131日止。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6月,李某在工作中摔倒将腰部扭伤,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椎间盘膨出。之后,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李某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合同期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工伤十级系事实,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申请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主持调解,经调解无效,对本案做出裁决如下: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0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合同期满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无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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